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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目前畜牧法的修正條文,有意將將畜牧場登記申請,修正為許可制,也就是說以後養畜牧的數量,要經過農委會許可,以便達到良好的總量管制。
您對此一修正案抱持的看法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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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5-10 20:5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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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查核
我倒是認為 實際查核比哪種制度都重要.....不論是登記制還是許可制....沒有確實的查核與管制 到最後都只會流於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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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5-10 23: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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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的五月和十一月的調查準嗎?
個人持保留態度........至少有10%的誤差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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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5-11 00: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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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差是一定會有的....但 多次的查核 就能有比較符合實際狀況....
每年5月和11月的調查....跟畜牧場登記證上的在養頭數是否符合 這就是可以作為總量管制的手段.....但 查核人員 真的有確實的查核嗎...
查核 是要了解實際狀況 而不是找麻煩.....瞭解實況 是做整體產業的微調 避免價格的暴起暴落 傷及農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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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5-11 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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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還是許可?
整個畜牧產業發展到現在
其實已經不能用以前的觀念來看待了
尤其在現在面對隨時可以大舉進口的狀況
用許可的方式加強總量管制及產業管理
才比較有能提升產業收益的機會
尤其面對一窩鋒的產業習慣
許可制的控管
對用心經營的業者也才能更有保障
而查核的正確性
在個人的經驗裡
誤差是一定有的
但是 不是調查人員願意的
而是一些業者刻意的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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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5-12 08: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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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參考 畜牧法第二章條文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39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2條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420號令修正公布第2、6、8、22、24、30、38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7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6、29∼34、36∼39條條文;並增訂第8之1、12之1、30之1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0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條文;增訂第六章章名及第33∼37條條文;原第六、七章章名遞改為第七、八章章名;原第33∼42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38∼47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30、38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51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
(以上只是要顯示下面的條文為至今最新修正的內容)
第二章 畜牧場登記及管理
第四條 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電表、排水口或同一圍籬 (牆) 內者,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時,應同時公告其有關第一項之飼養規模。
第五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第六條 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辦。
經審查核准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
畜牧場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七條 畜牧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名。
二、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
三、場址。
四、場地面積。
五、主要畜牧設施。
六、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規模。
第八條 畜牧場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八條之一 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之,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書,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將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畜牧場登記證書失效,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四、停業期限屆滿前,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得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畜牧場應置獸醫師或有特約獸醫師,負責畜牧場之畜禽衛生管理,遇有家畜、家禽發病率達百分之十以上時,獸醫師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畜牧場或飼養戶之規模、畜牧設施、疾病防疫措施及有關紀錄。畜牧場或飼養戶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輔導畜牧場之污染防治。
[ 本帖最後由 pighead 於 2008-5-12 08:38 編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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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5-12 08:4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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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在畜牧法中規定限制進場的數量(現在所談的許可制),那得要先考慮強制出場的機制與稽查/執行辦法,
否則占著茅坑不拉屎的豬場(空場)未來就會賣許可頭數給想要增養的豬場,有心想從事畜牧業的新手無法進入
,但是無心想要經營的老手卻空佔豬場不養豬。
先談整個畜牧法第二章要達成的目標為何?控管數量、汙染、品質,或是那些目標?
然後再談手段為何?還要是能夠執行的手段有哪些?
如果現有的手段都無法達成目標,就得要建立新的手段,那麼新的手段需要哪些政府/業界的措施來配合?
還有誰(農政單位、內政警政單位、養豬協會、養豬農戶)需要來配合那些工作,如何可以長期執行下去?
否則還是空談一個修正案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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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5-16 12: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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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制都好
不管是許可制或登記制 其關鍵在查核
若是官辦恐有擾民的問題 民辦又少了公權力和經費
政府委任地方產銷班班長 要委任狀表框 並要全省集中起來開會 建立共識 研討查核辦法和技巧 由地方協會監督
並賦予責任和榮譽 季或年度辦理檢討表揚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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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5-16 17: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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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有用嗎??
除非是以環保為出發點
不然這種總量管制我覺得違背市場經濟原則
而且也違反憲法保障的工作權
那以後計程車也可以來總量管制
那有人想養豬卻不能養
有人想開計程車謀生也不行….
自由經濟市場本來就是開放的
限制國內養豬 或許豬價好一些
進口豬肉一樣進來平抑這個價格
(除非總量管制也能限制進口豬??)
只差別不是台灣生產豬肉無污染之虞
再說許可制又豈真能改善環境??
光看沒污水處理設備也能養豬也能出豬
規模還比我家大
驗水都找有污水處理的
沒有的污水處理池也沒事啊
在台灣真的聽政府話花錢的 都變冤大頭=.=
一切都是有無實際查核的問題
只是官員懶得查 就訂定新制度
整天在辦公室泡茶聊天輕鬆領薪水而已啦
最好台灣沒工廠 沒養豬 什麼污染都不存在
那….還要養環保單位作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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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12-31 19: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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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制 都會有環保團體介入
所以要養豬前 環保團體就會來先抗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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